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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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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勘验有尸体的现场或者遇有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必须进行尸体检验。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

尸体检验的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原因,判明死亡的时间、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判断凶器的种类,以便于分析研究案情,认定案件的性质,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对尸体检验,侦查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检验尸体必须及时,以防尸体上的痕迹因尸体的变化和腐烂而消失。

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

首先,在检验前应详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围痕迹和物品的情况,以免在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痕迹、物品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的发挥。

然后,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颜色进行观察、测量。再者,观察尸体是否已出现尸斑、尸僵现象,尸体是否已开始腐败,腐败的程度如何。另外,还需要观察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浅和方向等等。

如果通过尸表检验尚不能确定死因的,应当进行尸体解剖。《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对于必须经过解剖才能查明死因的尸体或者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性质的;急死或突然死亡的;有他杀或自杀嫌疑的;因工农业中毒或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检验,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解剖尸体可根据案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局部解剖或者系统解剖.解剖的场所,仅限于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应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时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③《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

附件一: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

三、尸体解剖

正常死亡者或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要求解剖,我可同意,但必须有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签字的书面要求。

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者,为查明死因,需进行解剖时由公安、司法机关接有关规定办理。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通知》(1993年1月6日)

二、执法办案中,发现当事人、证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发生重伤或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送受伤者到医院救治的同时,发案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检察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人身或尸体检验时,应当组织法医进行鉴定。如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双方的上级机关会商解决。必要时,亦可聘请权威部门做出鉴定结论。

⑤《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8日)

第九十一条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劫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⑥《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1988年1月28日)

第九条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判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

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检明死因的尸体。

二、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控告中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其它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学检验。必要时提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做毒物分析和其它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茵培养。对已埋葬的尸体,血液查明死因者,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尸体解剖可遵照一九七九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和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的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核,或重新阶段。

第二十六条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一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一应在两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二十一条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⑨《解剖尸体规则》(1979年9月1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

1.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

2.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宣)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

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

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

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死者生前有道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时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供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1个月后方可使用。在此.1个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讯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或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第六条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医师共同解剖。

第七条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八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1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

第十条死者生前有道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情补助火葬费(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簿,登记下列事项:

1.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

2.尸体来历;

3.附解剖原因;

4.临床诊断;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后诊断;

8.解剖报告日期;

如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1项可仅列编号、性别以及估计年龄,’其余可填未详字样。

第十二条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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